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