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渣土、泥浆、矿渣、石渣、煤灰、废砖、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河道安全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涉及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水污染防治、航道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