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