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五十株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者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六)对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乱采乱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九)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对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二)对涂改、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