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二十条有效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