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