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已修改

商品住宅、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未提供专用收据的,建设单位或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物业区域未售出和符合交付条件但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代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