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停止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的居民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通知用户、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