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个工作日会同所在地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