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