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