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