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有效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