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等宠物,践行下列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二)及时清理所携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不得虐待、遗弃宠物;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采用牵引带牵引等方式约束犬只,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厅、候机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养犬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