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七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