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侵占村的集体资产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