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损、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市政设施、城镇街道绿化设施、园林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