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
(五)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电子标识植入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