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批准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城管部门备案。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