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