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买卖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绕绳索、搭设电线、悬挂广告牌,折枝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搭设临时建筑或搭建畜禽栏舍等;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建设施工、开垦、堆放易燃物,动用明火,倾倒污水、垃圾、杂物、废渣、溶盐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可能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范围内取土、挖沙、提取地下水;

(五)挖根、剥皮及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