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原建筑主体改造、原道路维修改造或受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采取异地还建或承担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的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补偿绿化建设有关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