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三)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四)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五)引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者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景区;
(六)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设施;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放飞孔明灯;
(九)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