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评比达标等形式,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二)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三)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四)以未设立对口机构为由拒拨、减拨或者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应当作为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以及配备领导干部、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的依据。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超编制配备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以及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或者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