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省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