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已修改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