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征求海洋渔业部门意见,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