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