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二)检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检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 不准使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船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 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须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