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条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三)擅自利用共有物业进行经营;(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五)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