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信息。已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管理平台的村、社区,出租人可以向服务管理平台报送,并通过服务管理平台转报至登记机关、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房屋租赁报备信息应当实现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租信息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现场检查,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时整改或者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