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用地结构调整方案,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治理任务,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