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