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