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种子条例/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占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或者种质资源库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