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