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三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性的监督检查。海关依法对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