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