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