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措施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