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下列场所或者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电气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