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