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组织划定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等制度以及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