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并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由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予以处置。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以及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