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