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第三章 建设与保障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