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未达标。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用户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经用户同意,可以将退费金额抵顶下一个供热期热费。
温度的测量和认定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