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请登记的材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对申请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未依法登记的;

(二)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

(三)未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未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的;

(四)未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和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的;

(五)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未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以及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违法信息等应当予以公告的信息的;

(六)未依法查处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举报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作为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