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地方政府举借政府债务;
(七)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十一)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二)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外,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