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