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